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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防城区茅岭镇兴港大道往茅岭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茅岭火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道路内行走的行人胡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现胡某甲家属收到宋某某交来的丧葬费36800元及赔偿金25万元,胡某甲家属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转账业务凭证、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温某某、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检察官助理:李杨鸿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联系电话:1897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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