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18〕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6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眉县**镇**村**组**号,家住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号东方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堤路南岸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大桥东第二个限高架时,在车厢内乘坐的被害人方某某(男,殁年45岁)头部撞在限高架上,当场死亡。经鉴定,方某某生前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规定载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宋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传唤归案。2018年4月16日,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0813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18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1294****)。
2.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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