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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枣庄市高新区**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枣庄市高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步行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1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刘甜甜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820652****);

2.刑事侦查卷二册、补充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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