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医生,住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苏CW****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高流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与205国道连接线地段右转弯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沿连接线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流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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