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大专文化,**站合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街**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苏AD5****号小型专用客车沿邳州市赵墩镇闫家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邳贾线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撞至前面在路中同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使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警单详细信息等;
2.证人葛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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