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5时22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阜宁*****号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海世贸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顾某甲发生碰撞,致顾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1月21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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