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80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小区**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BL****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集美家居路段时与路中间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某某及乘员吴某某受伤、乘员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户籍所在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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