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QE****重型普通货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只乐镇郭刘村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后,乔某某驾驶豫NR****(挂豫N****)重型半挂车又碾压住王某某脚部,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脑挫裂伤,脑浆外溢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已提出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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