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宋**,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8070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扶贫居民点**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饮酒后驾驶鄂F**万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甲从保康县**镇**组往**组方向行驶,行至**组乡村路段(小地名**)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翻至路外坎下,王某甲当场死亡。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宋**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邓**、王某丙、王某丁、程**、王某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己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德全
检察官助理:雷阳阳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现监视居住于保康县**镇**村扶贫居民点**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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