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水上地区**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千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洪公路西干村149号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至路左,其正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许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无号王派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液乙醇、尸检的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性能、车辆属性、痕迹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时被害人许某某系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辉
检察官助理:姚希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372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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