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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9********,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榆中县兴隆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庆蓝色港湾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某某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歇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雪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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