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豪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小镇往**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行驶至安龙县**街道办事处**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某乙当场死亡、宋某某、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8毫克/100毫升。经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乙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次要责任,万某乙无责任。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死亡证明、前科材料、收条、到案经过等;2.证人韦某某、陈某某、万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俊
检察官助理 张铉钏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办事处
**组,联系电话 1988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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