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甘E****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蔡某某),在成纪大道小商品市场门口路段,与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郭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9日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蔡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鉴定意见:郭某某、宋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书 记 员 赵 敏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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