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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被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甘E****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蔡某某),在成纪大道小商品市场门口路段,与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郭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9日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蔡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鉴定意见:郭某某、宋某某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长兵

检察官助理  靳娟娟

书  记  员  赵  敏

  2021年1月22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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