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7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浙A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杭昱线7K+200M路段处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且临危措施不及,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左侧车道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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