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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解除。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载乘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程某某,从合江县白鹿镇袁湾十社往合江县白鹿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鹿镇袁湾五社新道场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路边房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某某,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钝性暴力致颅脑和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联系电话:153902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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