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号。2013年1月1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T****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京福公路第一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0公里630米处,车辆前部右侧撞正在第一车道施工区域内作业的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韩某某,造成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韩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沈梅萱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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