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泰安市泰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泰安市凤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电动二轮车乘载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死于闭合性腹部损伤及腹部大面积挫擦伤致低血容量性休克。经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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