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诸城市**镇**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2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镇**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翟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实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某甲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补偿协议等;2.证人翟某乙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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