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23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乡**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4日09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藏AQ****号车,搭乘吴某某沿国道109线以55km/h的速度超速由西向东行驶,行使至3856KM+200处冰雪路面时,其看到停放在道路右侧开着双闪及警灯的警车和几名警员后虽采取了一定的避让和制动措施,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且其驾驶的车辆喇叭存在故障不能正常鸣笛,致使与该路段进行撒盐除冰工作的被害人达某甲发生碰撞,又与同方向停放的藏A****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达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达某甲送往西藏军区总医院后,于2020年01月04日15时05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藏A****警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旦某某应负此事的次要责任,达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由宋某某所在单位**公司支付医药费1.0949万元,并与本案被害人亲属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问金等费用共计7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藏AQ****号车辆肇事,致使被害人达某甲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其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自首;其所在单位**公司支付医药费1.0949万元,并向被害方赔偿损失76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99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两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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