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浙K68****小型轿车沿缙云县壶镇镇石龙路从南往北行驶,途经石龙路与九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相关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峰
检察官助理:张梦恬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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