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巷**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33分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鄂E****6号“迪马”牌轻型封闭货车沿三峡快速路由猇亭往伍家岗方向行驶,当行至6Km+850m处时与前方由覃某某驾驶的鄂E****9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超车道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未先行撤离现场,而是停留在车行道内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日19时1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E****2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该路段时,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鄂E****0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其所驾车辆失控驶入超车道,先后碰撞停于机动车道内的鄂E****6号轻型封闭货车、鄂E****9号小型轿车及行人李某某、覃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覃某某受伤、道路设施损坏、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材料、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检察官助理:梅强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7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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