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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住武汉市新洲区**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鄂A****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由西向东压越双黄线实线行驶至东西湖区长青街新华八队路段时,遇被害人高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因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鄂A****5号轻型厢式货车前中部将被害人高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07176****。保证人姜某某,联系电话138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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