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贵州省七星关区,户籍地贵州省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宋某某驾驶贵F****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某甲、简某某等人沿广成线由普宜镇往瓢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成线1558公里加980米处时,宋某某驾驶的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罗某甲驾驶的贵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某甲、乘车人罗某乙、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简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罗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5份;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林
检察官助理:孙捷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联系电话1868575****。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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