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273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乡**行政村,住洛川县**小区3号楼二单元,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喜力”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35分许,行驶至304省道洛川段173KM+83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5月14日作出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人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归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领条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五、勘验、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2、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2、陕公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76号;
3、陕延全机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被害人一人死亡,经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未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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