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2012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宋某某按照他人的安排,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小区怡园酒店等处为违法行为人从事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房间、收取管理费等。2020年6月25日,宋某某在怡园酒店以每次200 元的价格介绍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与王某某、喻某某、陈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并从中抽取提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法纪,容留、介绍3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鸣
检察官助理:于婧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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