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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代替考试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江川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郑某某(已判决)介绍并支付费用,由谢某某(已判决)组织人员代替自己进行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理论考试。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纸条复印件、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成绩单等书证;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谢某某、郑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75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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