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72********,汉族,小学肄业,企业经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2月份通过电话联系造假证人员伪造*****号牌客运汽车编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3、4月份将鲁******号牌客运汽车出售给***。2019年10月26日,鲁******号牌客运汽车在营运过程中被日照市交通运输执法监察支队查获,日照市交通运输执法监察支队将案件线索于2019年12月16日移交侦查机关。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9日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联系他人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街道**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书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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