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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购买了姓名为郑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件。2019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牌照为冀T****7的红色解放牌大货车,沿静海区陈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104国道与陈大公路交口处被民警拦停,在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件时,其出示了该虚假驾驶证以应付检查,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宋某某使用的姓名为郑某某的假驾驶证为伪造形成。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虚假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颖

检察官助理贾 子霄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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