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保安,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将被害人索某某遗失在其车内的医保卡放置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停车场保安宋某某处,等待被害人领取,被告人宋某某看到该医保卡上粘贴有密码后在本市建设银行昆仑路支行通过ATM机将该医保卡银行账户内的12800元取走后藏匿于家中卧室吊顶内。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12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雅
检察官助理:郭瑛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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