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诉刑诉〔2017〕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山阳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打工的本市新城区东站路魅力网吧162号座位处捡到被害人周某某遗失的西安银行卡一张,卡背面写有姓名和密码。后宋某某伙同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肖某某(身份不详)到本市长缨东路兴业银行ATM机,经查询卡内余额为8万余元,二人当即约定先取出2万元两人平分。肖某某在取款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得款后欲离开网吧,故先到网吧去取自己身份证。当宋某某再次回到兴业银行时,肖某某已取款2万元并携卡离开。次日4时许,肖某某再次持该卡在本市含光路北段2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材料;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银行卡交易明细;
6、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视频观看记录;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堂
代检察员:王敏侠
2017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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