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西郊店**,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路**号**宿舍。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分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6日、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3月5日、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本市多家饭店服务员处高价回收“贵州**”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包装盒等材料,通过以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的方式制作“贵州**”品牌的假酒并销售。
2017年起,被告人宋某某担任**西郊店**以来,组织店内服务员收集“贵州**”品牌的酒瓶、瓶盖(连带塑封)等材料,以酒瓶3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瓶盖(连带塑封)100-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其中,贩卖酒瓶的钱款由被告人宋某某一人收取,贩卖瓶盖(连带塑封)的钱款由被告人宋某某和店内服务员共同收取。截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贩卖上述材料给李某某,违法所得累计10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民警至**西郊店抓捕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不在上址,民警便通过其同事通知宋某某到场配合调查。被告人宋某某首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2.公安机关出具及调取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3.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微信交易明细;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王文娟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三册、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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