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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大众牌小型轿车行径呼和浩特市车辆管理所门口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宋某某拒绝检测并出言辱骂、侮辱执勤民警,并伴有推搡、揪抓、拳打、脚踢执勤民警的过激行为,导致执勤民警受伤,制式装备受损、衣服破损。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日娜

检察官助理:高爽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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