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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东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1月4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14时20分,饮酒后驾驶吉DD3***号灰色“红旗”牌小型轿车,在东丰镇内行驶至原东丰县植物油厂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庆

检察官助理:马语潇

2021年22444月22日   

附项: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叁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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