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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捕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县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现住临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其车与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事发时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至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500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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