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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21时许,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段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时发现一辆悬挂皖******丰田牌小型轿车形迹可疑,经交警现场检查,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为183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亮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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