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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招远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招远市**镇**号楼**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初山路口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载着栾松荣由北向南逆行行驶向东左转弯的王某某相撞,致两车损,王某某、栾松荣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栾松荣无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书证;乙醇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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