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199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4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石桥镇石桥街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被沂源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查获,后移交沂源交警大队悦庄中队值班民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乙醇含量为154.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查获及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两次行政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霞
检察官助理:耿杨扬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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