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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V****号 “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联系电话:1863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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