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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4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庄河市青堆镇三和村大洼子屯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孙某某驾驶的辽B*****号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某某受伤。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宋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15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与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孙某某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损失,互不追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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