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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镇**村**街**号,住河南省卫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三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宏力大道的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3月1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3.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宋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3月2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卫辉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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