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5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赣******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305省道从武宁县**集镇往**镇**村方向行驶,行驶到**村**路段处搭载一妇女两小孩后沿305省道往**镇集镇方向行驶,行驶到武宁县**镇**路段时被武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7.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