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为浙**号牌的宝马牌轿车,在东城区东方大道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南北小路南面200米处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3、视听资料;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附项: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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