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76********,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居住地:蠡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宋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小区内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宋某某经乙醇含量检测201.50mg/100ml。经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与吴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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