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踏板摩托车沿洛阳市洛龙区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张洲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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