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宋世强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豫N*****红色名爵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杨集镇杨集村南街时,将行人郑某某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5.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郑某某的伤情,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宋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1.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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