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柯桥旭安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恒润家园15幢2单元1104室。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8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8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时41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H1****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原王朝大酒店门口附近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为167mg/100ml。
当晚,被告人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且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某某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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