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9********,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04月05日20时56分,无证驾驶吉F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国安路通沟铁道南侧附近时,被浑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122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3.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
三、书证:
(一)案件来源;
(二)立案决定书;
(三)抓捕经过;
(四)人车合一照片一份;
(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等;
(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
(七) 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印件一份;
(八)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及照片;
(九)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等。
四、视听资料:公安人员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20年8月5 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共计三十六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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