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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鲅鱼圈区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山大街交汇处东50米处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宋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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