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现住址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12年10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4月28日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4日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2020年9月1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朋友家吃饭,期间饮用7两左右白酒,晚上21时许,宋某某与其朋友在茶馆喝茶,8月30日凌晨0时许,宋某某驾驶赣C*****黑色奥迪小车回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路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114mg/100ml,后经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11.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假释,执行原判刑罚未执行之刑期。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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