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现住邹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和同事霍某某在**镇**村**面馆吃饭饮酒,其间,宋某某喝了一瓶雪花啤酒和四两左右42度牛栏山牌白酒。当日12时12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邹平市**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购销中心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电子档案、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证人霍某某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晓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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