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74********,汉族,初中学历,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群众,家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村**街**号,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4时53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天河路路口左转弯至江山路天河路路口南10米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8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通话清单、酒精呼吸测试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高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事故前卡口照片、事故地点路况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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